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罪犯在勞改期中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處理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罪犯在勞改期中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處理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罪犯在勞改期中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處理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罪犯在勞改期中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處理問題的聯合批復
195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廳(局):
現對山西省公安廳勞改局〔56〕公勞獄字第17號請示關于罪犯在勞改中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如何處理的問題答復如下:關于對已經判決的罪犯的財產沒收問題,一般在原審人民法院判決時,都依法作了處理,不應再在已判決的勞改犯人中,動員坦白繳出黃金、白銀等財物。
至于犯人在勞改中已經繳出的財物,如果查明有原判人民法院按照政策、法律、法令應予沒收而漏判未曾宣告沒收的,勞改單位可將具體情況報送原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以裁定宣告沒收一部或全部,或者函復依法不應沒收或不應補充宣告沒收;如果所繳出的財物是原判已經宣告沒收的財物,應作為執行原判問題,報送執行原判的人民法院處理。關于地主階級分子的財產沒收問題,土地改革法第二條規定:“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余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因此對于地主成份的罪犯已經繳出的財物中,除查有依法應該沒收而隱藏未曾繳出的以外,其余的不應沒收。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反動地主及資本家中犯罪分子所繳出的財物,如果依法不應沒收的,可以由其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