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
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公布和施行以來,一些地方高級人民法院就該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案件的范圍問題請示我院,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二、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偵查、檢察、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經依法確認應予賠償,賠償請求人經依法申請賠償和申請復議,因對復議決定不服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在法定期間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2、人民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經申請賠償,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在法定期間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