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復函
199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函〔1995〕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關于全省法院第一審經濟案件級別管轄若干規定》,望認真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映。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全省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若干規定(1995年1月10日)
為明確我省各級法院對第一審經濟案件的級別管轄權限,嚴肅執法,保障和推動經濟審判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現頒布實施。全省各級法院應嚴格遵照執行。
一、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寧德、龍巖七地(市)的基層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經濟案件,福州、廈門兩市基層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經濟案件。
基層法院的人民法庭可管轄案情簡單、當事人均在其基層法院轄區內、訴訟標的額10萬元以下的經濟案件。人民法院審理的經濟案件,應統一編“經”字案號,法庭的經濟審判業務由經濟庭負責指導。
二、中級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案件
1.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寧德、龍巖七地(市)中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萬元以下的經濟案件,福州、廈門兩市中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下的經濟案件。
2.案情復雜、或者在國外(境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涉港澳臺經濟案件。
三、省高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超出中級法院管轄權限的第一審經濟案件。
四、本省沿海各中級法院、基層法院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和《關于進一步貫徹執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通知》,切實加強立案審查,不得受理屬廈門海事法院收案范圍內的海事海商案件,但當事人住所離廈門海事法院較遠,案情簡單,訴訟標的額5萬元以下的國內海事海商案件(不含涉港澳臺海事海商案件),當事人就近向當地基層法院起訴的,基層法院應書面函告廈門海事法院并經同意后方可立案審理。
五、除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上下級法院變更別管轄的情況外,當事人可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法院的級別管轄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訟法院應在15日內對是否有管轄權做出書面裁定,對此裁定,當事人上訴的,二審法院應在30日內做出終審裁定。
六、在審查起訴時,法院對按級別管轄規定不屬本院管轄的案件,應告知起訴人另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在立案后7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七、建立大要案登記、報告制度。對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或者人數眾多的集團訴訟案件或者新聞媒介關注的案件,或者領導批示督辦的重要案件,或者影響重大的“四涉”案件,應及時上報案件的審理情況及處理結果。
八、對弄虛做假制造管轄“根據”,錯誤行使級別管轄權的案件,該院及上級法院應予堅決糾正。對有關人員應嚴肅處理。
九、各級法院的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受理案件,告訴申訴庭立案時均應遵照本規定執行。
十、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