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押技術人員或其家庭生活困難有關機關或其家屬要求釋放如何處理和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徒刑期滿釋放后表現良好可否縮短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以及減刑案件是否再填發執行通知書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押技術人員或其家庭生活困難有關機關或其家屬要求釋放如何處理和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徒刑期滿釋放后表現良好可否縮短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以及減刑案件是否再填發執行通知書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押技術人員或其家庭生活困難有關機關或其家屬要求釋放如何處理和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徒刑期滿釋放后表現良好可否縮短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以及減刑案件是否再填發執行通知書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押技術人員或其家庭生活困難有關機關或其家屬要求釋放如何處理和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徒刑期滿釋放后表現良好可否縮短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以及減刑案件是否再填發執行通知書等問題的批復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56)勞字第621號請示收悉。所提的幾個問題,答復如下:
一、在押人犯是技術人員或者其家庭生活困難,有關機關或者其家屬要求釋放如何處理的問題,希參照本院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號給你院復函(第2項)處理。
二、關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徒刑期滿釋放的人員,表現良好,可否縮短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問題,希參照本院1956年11月16日研字第11772號給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該函已抄送你院)處理。
三、關于減刑案件是否再填發執行通知書的問題,同意你院意見,可以不再填發,但可將減刑的文件送達執行機關,借以使它知道應執行的刑期。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 (56)勞字第6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處理勞改人犯有關徒刑、減刑、死緩減刑等案件中,碰到一些問題,不夠明確。
一、根據勞動改造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精神,犯人家庭生活困難,或犯人是技術人員并不是減刑或者假釋的條件。但自今年以來,在農村中,由于農業合作化的發展,因而常有犯人家屬及當地群眾向法院來信,請求將某些在押犯人予以提前釋放,假釋或者減刑,以便投入農業生產,解決犯屬生活困難。在城市中,由于國家建設事業的需要,常有機關、企業團體等向法院來信,要求將某些技術犯人釋放,以便交由機關管制勞動改造。我們意見,對于那些判處短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或一般反革命犯,刑期已執行一半以上,勞改表現一般較好,放出去群眾又不反對而又沒有社會危險性時,如家庭生活確屬困難,經當地政府或群眾請求,是可以考慮予以假釋的。屬于真正的技術犯人,如其勞改表現尚好,經有關部門請求,亦應考慮予以假釋或改由機關管制使用。
二、判處“徒刑×年,剝奪政治權利×年”的犯人,在其主刑已滿釋放、附加刑未滿期間,由于表現良好,公安部門建議應予提前恢復其政治權利的批準權限問題,據我們理解,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刑罰,可單獨作為主刑使用,也可作為附加刑使用,如需提前恢復政治權利,實質上便是減刑,因此,按照勞動改造條例第30條的規定,其批準權限是屬于省市高級人民法院。
三、關于減刑案件是否須再填發執行通知書的問題,我們過去作法是死緩減刑案件由本院再行填發,徒刑減刑案件則沒有再行填發。但經我們研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關于無期徒刑和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應自何日起算問題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給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批復精神,死緩減刑和徒刑減刑均不是改判,而是在原判基礎上提出的,減刑后的刑期計算應自原判決確定后宣告執行之日起算。那末,對于被減刑的犯人過去所填發的執行通知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僅刑期隨著減刑而有所變更而已。因此,本院意見無論死緩減刑或徒刑減刑案件均可不再填發執行通知書了。可由本院在原來執行通知書上注明:“已減為徒刑××年”或“已減刑×年”“請按此刑期執行。”這樣,既簡化了手續,勞改部門又便于掌握刑期。
以上問題是否有當,請速指示。(抄送:司法部)
195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