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給付財產案件的執行中所作的“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的裁定準否上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給付財產案件的執行中所作的“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的裁定準否上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給付財產案件的執行中所作的“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的裁定準否上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給付財產案件的執行中所作的“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的裁定準否上訴問題的批復
195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24日〔56〕京高法民字第1131號請示及所附你院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批復均悉。關于在民事給付財產案件的執行中所作的“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的裁定,準否上訴的問題,我們同意你院批復內所提以準予上訴為宜的意見。至于上訴等名詞,究以如何確定為更恰當,可俟民事訴訟立法時解決。(后略)
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的幾個問題的答復 (1956年9月24日)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京中法辦字第576號對執行工作幾個問題的請示我院已轉請最高人法院,經電示,除一,易服勞役的問題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外,其余二、三、四部分,由我院作復,茲簡復如下:
二、“中止”僅指在程序上的暫行中斷,在構成中止理由的事實消滅后,執行程序,就應重新開始。例如債務人究竟是否還有財產,經多方調查后還不能肯定,只是懷疑他還有財產,并沒有確切證據,或者債務人在一定時期內顯然沒有什么收入可供還債,則可裁定“中止”執行;但如一旦發現債務人確還另有財產,或他的收入已經增加,有力還債,那么就應重新開始執行。但在實際情況中,經執行結果,債務人已的確沒有別的財產或永遠沒有還債能力的情況也遇到很多,在這種情況下,一經調查確鑿,就可以裁定“終止”執行,以后就不再進行執行行為。故對本項的處理,可加上“終止執行”。
又“中止”或“終止”執行的裁定,以準予“上訴(不是“抗告”)為宜,以免執行人員草率結案,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如鄭亞南與董作人債務案,就是經上訴審法院發回重新調查處理后,又繼續執行出一部分財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