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參加審判的案件的再審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參加審判的案件的再審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參加審判的案件的再審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參加審判的案件的再審程序問題的復函
1957年1月26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省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四日來信詢問關于由院長參加審判的案件的再審程序問題,茲將原信抄轉你院予以酌復。以下意見,可供你院答復時參考:
院長參加審判案件是以審判員(一審)或審判長(二審)的名義參加的,所以與其他審判員(一審)或審判長(二審)在法律上并無不同,因之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同樣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但遇有本法院處理確有影響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