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官培訓暫行規定》等四個配套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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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官培訓暫行規定》等四個配套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官培訓暫行規定》等四個配套規定的通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檢察官培訓暫行規定》、《檢察官考核暫行規定》、《檢察官辭職、辭退暫行規定》、《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已于1995年8月7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第二十次院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報告高檢院政治部。
檢察官培訓暫行規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第二十次院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實現對檢察官培訓工作的規范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檢察官的培訓包括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培訓貫徹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堅持講求實效、按需施教;通過培訓使廣大檢察官更好地掌握鄧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更好地掌握履行崗位職責所需要的專業理論、專業知識、現代科學知識和技能,適應檢察工作的需要。
培訓工作實行分類管理和分級實施。
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官的職務規范,統一確定檢察官培訓的類別、內容和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干部教育局具體負責制訂培訓規劃和培訓工作的管理與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的干部教育機構負責本地區培訓工作的組織和管理。
第四條 檢察官的培訓分為:任職培訓、晉升培訓、專項業務培訓和其他專門培訓。
第五條 初任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須參加任職培訓。
擬晉升高級檢察官的,須參加晉升培訓。
培訓合格,由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培訓機構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六條 檢察官任職期間,一般每五年應參加一次專項業務培訓。
對立功受獎的檢察官優先培訓。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有計劃地組織高層次的學歷教育和對專門人才的培養,改善檢察官隊伍的人才結構。
第八條 檢察官培訓的經歷、成績和鑒定按規定進行登記并存入本人檔案,作為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九條 拒不接受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任命或晉升檢察官職務。
第十條 中央檢察官學院和地方檢察官院校及其他培訓機構,實施高級檢察官的培訓和其他專門培訓。
第十一條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培訓中心,組織本地區檢察官的培訓。
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并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設置的分、市院的培訓中心,可以承擔省級院委托的培訓任務。
第十二條 各級培訓機構應配備與培訓任務相適應并符合條件的專職教師和兼職教師。
專職教師職務實行聘任制。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培訓內容統一組織編寫和指定檢察培訓教材及其他培訓教材。
第十四條 培訓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業務經費,按培訓任務確定。
培訓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擠占。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檢察官考核暫行規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第二十次院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正確評價檢察官的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為檢察官的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職務、等級和工資提供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檢察官考核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三條 檢察官考核的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第四條 檢察官考核標準以檢察官的職務(崗位)規范和工作任務為依據。
第五條 檢察官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標準是:
優秀:正確執行法律和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模范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熟悉檢察業務,能運用法學理論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工作勤奮,成績突出。
稱職:正確執行法律和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自覺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熟悉或比較熟悉檢察業務,能較好地運用法學理論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工作積極,能夠完成工作任務。
不稱職:政治、業務素質較差,難以適應工作要求,或工作責任心不強,不能完成工作任務,或在工作中出現嚴重失誤。
第六條 檢察官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主要是對檢察官日常工作實績進行詳實記載,根據需要進行階段評定。
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一般在每年末或翌年初進行。
第七條 檢察官年度考核要堅持標準,符合實際。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人數,一般掌握在本院檢察官總人數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八條 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在本院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指導下進行,由政工部門具體實施。
年度考核時,一般應在院或部門設立非常設性的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負責審核檢察官的考核評語和考核等次。
第九條 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由院領導、政工等部門負責人和檢察官代表組成。檢察官代表由民主推選產生,人數不少于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 平時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填報工作記實;
(二)主管領導查閱被考核人工作記實,檢查實際履行職務情況,并作出階段性評價。
第十一條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個人總結或述職;
2、群眾評議;
3、部門領導人在聽取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平時考核和個人總結、述職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見。
部門領導人的評語和考核等次由政工部門提出;
4、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對考核評語和考核等次進行審核;
5、院主管領導提出所分管部門領導人考核等次的審定意見,報院審定;確定其他檢察院的考核等次;
6、將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有關規定和干部管理權限實施考核。
第十二條 檢察官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在接到考核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檢察官考核委員會或考核組申請復議。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應在十日內提出復議意見,按規定經院或院主管領導審定后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 檢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具有晉職、晉級、晉升工資和獲得獎金的資格,具體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察官連續三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或連續五年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按規定在本職務對應級別內晉升一級;
(二)檢察官在現任職務任期內,年度考核連續兩年被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在本職務工資標準內晉升一個工資檔次;
(三)檢察官連續兩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或連續三年被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具有晉升職務的資格;
(四)檢察官年度考核被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按規定發給獎金。
第十四條 檢察官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免除現任職務和降低行政職級。免職和降低行政職級的決定按檢察官管理權限由主管機關作出,并按規定辦理相應法律手續。免職和降低行政職級后,應按有關規定調整工資;
(二)檢察官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按照規定予以辭退。
第十五條 年度考核工作結束后,按檢察官管理權限將考核結果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六條 檢察官考核必須嚴格按規定要求,實事求是地進行,對在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行為的,必須嚴肅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檢察官辭職、辭退暫行規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第二十次院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職,是指檢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規定辭去檢察官職務并終止與檢察機關全部職務關系。
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檢察機關依法解除檢察官與檢察機關之間的全部職務關系。
第三條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條 檢察官的辭職、辭退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國家保障檢察官的辭職權利和對辭退決定不服的申訴權。
第二章 辭職
第五條 檢察官要求不再擔任職務,離開檢察機關,可以申請辭職。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官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重要秘密和檢察工作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未滿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第七條 要求辭職的檢察官與本單位另有協議的,在辦理辭職手續的同時,還應按原協議規定辦理其他有關事宜。
在檢察機關工作期間,凡由國家出資培訓,未滿培訓后服務年限的,原單位應視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訓費。
第八條 檢察官辭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門提出書面辭職申請;
(二)所在部門提出意見,經政治工作部門審核后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三)由任免機關審批,并將審批結果以書面開式通知呈報部門及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辭職的檢察官在辭職審批期間或辭職申請未經批準擅自離職的,應給予開除處分,并不準重新錄用到檢察機關工作。
第十條 檢察官應在收到準予辭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公務移交手續。逾期拒不辦理移交手續,經教育無效的,視為擅自離職,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辭退
第十一條 檢察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并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接受治療的;
(三)女檢察官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第十三條 辭退檢察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部門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提出辭退建議,報政治工作部門審核;
(二)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免除其職務;
(三)以書面形式將辭退決定通知呈報部門及被辭退者。
第十四條 檢察官被辭退后,不得重新錄用到檢察機關工作。
第十五條 被辭退的檢察官對辭退決定不服的,應自收到《辭退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并按規定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辭退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被辭退檢察官應當自收到《辭退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完辭退手續和公務交接等手續。對拒不服從辭退決定,逾期不辦理辭退手續和公務交接手續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檢察官辭職或者被辭退后,自批準之日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八條 被辭退的檢察官,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或者按有關規定領取一定的辭退費。
第十九條 檢察官辭職或被辭退,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轉至有關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第二十次院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嚴肅檢察官紀律,及時、嚴肅地處理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和《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檢察官的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三條 執行紀律處分,應堅持實事求是、違紀必究,嚴肅慎重、區別對待的原則。
第四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罷工等活動的,給予撤職以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貪污、挪用公款、收受賄賂的,參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六條 挪用贓物、調換或變價處理贓物和扣押物品,或對贓物和扣押物品管理不善,造成損壞、丟失的,除賠償損失外,應給予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警告或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七條 利用職務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八條 經商、辦企業或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利用職務之便為親屬經商、辦企業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九條 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友,接受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友宴請、錢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條 違反財經法規、紀律的,參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為犯罪分子減輕或者開脫罪責,隱瞞、偽造證據,或者該立案不立案、該起訴不起訴,以及私自制作、修改法律文書,改變案情及案件性質等徇私舞弊的,給予開除處分;情節較輕、后果不嚴重的,給予撤職以下處分。
第十二條 私放人犯或嫌疑人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為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友通風報信,泄露國家秘密或檢察工作秘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非法提訊被告人或傳訊他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刑訊逼供,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公私財產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規定,插手經濟糾紛,給予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二十條 干預他人辦案或擅自辦理案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員實行體罰虐待,或者讓被監管人員為自己干私活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二十二條 濫用職權,對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報復、陷害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因玩忽職守致使案犯脫逃或自殺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第二十四條 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第二十五條 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丟失案卷、案件材料或機密文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二十七條 調戲、猥褻當事人或其親屬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與當事人或其親屬發生兩性關系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二十九條 制作、復制、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
聚眾觀看淫穢錄像、并進行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嫖娼、賣淫,或者強迫、介紹、教唆、引誘他人嫖娼、賣淫,或者有意為嫖娼、賣淫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將槍支借與他人或者使槍支丟失、被盜、被騙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危害社會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鳴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他人傷殘、死亡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槍支走火致人傷殘、死亡的,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警具、戒具使用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致使他人傷殘、死亡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交通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私用公車造成損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致使他人重傷、死亡或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因失職致使所駕駛車輛丟失、被盜,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六條 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參照有關政紀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三十七條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給予開除處分。
故意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給予開除處分。
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政治上、工作上一貫表現較好,能認真檢討并有悔改表現的,可不給予開除處分,但必須給予撤職處分。
依法被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凡受到開除處分的,不得再錄用。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等級,其中受警告以外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三十九條 給予紀律處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出決定。其中給予開除、撤職處分的,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交任免機關免職。
第四十條 受開除以外的處分,由原處理機關按照規定分別在半年至兩年之內解除處分。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職務和等級。
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解除處分后,晉升職務、等級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處分,包括本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