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而審判委員會作出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案件的處理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而審判委員會作出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案件的處理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而審判委員會作出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案件的處理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而審判委員會作出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案件的處理程序問題的復函
195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司法廳:
你廳1957年2月7日司一黃字第12號函悉。院長對于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而審判委員會作出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案件,是否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撤銷原判決或者裁定的決議,并以院長名義作出撤銷原判決或者裁定的裁定,我們意見,目前仍應參酌本院印發《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試行。《總結》內規定審判委員會認為原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作出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決議,而未規定須將原判決或裁定撤銷,是為了要合議庭再行詳細審查以資慎重。審判委員會既將案件交合議庭再審,即已授權合議庭,在再審時,合議庭如認為確應撤銷原判決或裁定,即應予以撤銷,另行裁判。這并不發生與法律不合的問題,也并不會引起當事人不必要的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