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有關問題的復函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5)浙法經字92號,關于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有關問題的請求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責任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未提供資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采取提供充分擔保的形式。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是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法院可以撤銷令其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但在本案實體審理中,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且這種權利不因責任人未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而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