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業社社員侵害農業社權益的刑事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業社社員侵害農業社權益的刑事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業社社員侵害農業社權益的刑事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業社社員侵害農業社權益的刑事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問題的批復
195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通縣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本年3月19日以〔57〕法行字第22號函請示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侵害農業生產合作社權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我們認為,這類案件并非直接侵害個人權益的案件,如果涉及追究刑事責任問題,仍應按照本院“各級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規定試行,即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只要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能抓緊處理這類案件,并不會影響當前整頓農業生產合作社工作的順利進行。以上意見,請你院研究后答復通縣地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