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的效力等問題的批復(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的效力等問題的批復(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的效力等問題的批復(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的效力等問題的批復(節錄)
1957年5月13日,最高法院
批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四月一日(57)法辦秘字第104號關于上訴審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的效力等問題的函及附件均收悉。我們認為,我院“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中所提“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與判決有同等效力”(查閱“總結”第26頁)這一原則,對于上訴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過程中主持成立的調解,同樣適用。上訴審人民法院主持成立調解的案件,應當制發調解書,并須在調解書內寫明所成立的調解的內容,即:是仍按原審判決執行,還是另行成立調解(包括全部變更原審判決及一部分變更,一部分仍按原審判決執行)。雙方當事人在上訴審人民法院成立調解后,該案訴訟程序即告結束,這種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一樣,都可予以執行,因之,原來并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原審判決即無須再予撤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