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鑒證機關對經濟合同鑒證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鑒證機關對經濟合同鑒證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鑒證機關對經濟合同鑒證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鑒證機關對經濟合同鑒證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答復
199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號“對經濟合同鑒證錯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鑒證機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鑒證是國家對經濟合同進行管理和監督的一項措施。根據《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鑒證機關沒有嚴格依法審查合同,對主體不合格或沒有履約能力的經濟合同予以鑒證,致使一方當事人受到經濟損失的,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鑒證機關予以賠償。鑒證機關除退還收取的鑒證費外,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