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問題的批復
195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2日浙法研(57)字第1043號函悉。關于陳阿寶與彭道會登記離婚后,未辦理恢復結婚的登記手續而又實行同居,其婚姻關系具有何種效力問題,按照本院今年8月6日研字第4691號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已抄致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在“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4期上予以刊登),如果他們事實上已經恢復夫妻關系,而問題只是缺登記手續,當一方提出離婚時,仍應承認雙方有事實上的婚姻關系。不過,如來文所說,陳阿寶僅是向嘉善縣人民法院詢問另行結婚是否可以的問題,人民法院還不宜逕行作為離婚案件處理;可告知陳阿寶在他們之間的事實上的婚姻關系繼續存在時,不能與第三者另行結婚。
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離婚登記后又恢復同居的是否承認其為事實婚問題的請示 浙法研(57)字第1043號
最高人民法院:
嘉善縣院1957年3月27日法行字第126號向我院請示,關于陳阿寶與彭道會登記離婚后未辦理恢復結婚的登記手續而又實行同居,其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本院原則上同意嘉善縣院第一個意見。一般說來男女雙方向區人民政府登記離婚后,其婚姻關系即不存在,但陳阿寶與彭道會1955年在區登記離婚后又同居一年多,事實上已恢復夫妻關系,因為他們沒有辦理恢復結婚的登記手續,只能視為在法律手續上的欠缺。現在陳阿寶向嘉善縣院詢問要求另行結婚是否可以,本院認為首先必須對其進行教育說服動員和好,如動員和好不成,亦應作為離婚案件處理。
195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