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復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4〕37號請示及魯高法函〔1995〕74號請示均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在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全部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的,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應以合同總金額加上其他請求額作為訴訟標的額,并據以確定級別管轄;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數額來確定訴訟標的額,并據以確定級別管轄。
二、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一般不再予以變動。但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
三、按照級別管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該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發現不符合級別管轄規定的,應按我院法函〔1995〕95號《關于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的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