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195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滬高法研字第5995號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對其身分能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并比照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以貪污論罪問題的請示已收悉。你院意見,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如系發生在公私合營企業的清產核資、人事安排之后的,即應按照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論罪。我們同意這個意見。另外,根據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八條規定,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的侵吞、盜竊、騙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的行為,雖系發生在公私合營企業的清產核資、人事安排之前,同樣也應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的有關規定。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 (57)滬高法研字第599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區人民法院請示,私營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高潮以后,公私合營企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進行違法取利,對其身份能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并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以貪污論罪問題。根據陳云同志在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關于“資本主義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高潮以后的新問題”的發言中指出:“公私合營企業中資方人員有職有權,已經不是公私合營以前的三權,而是國家給予他們的一種普通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職權,是公務人員的職權。”因此我們的意見:私方人員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不能籠統地以公私合營前后加以區別,而應從清產核資與人事安排以后為界限,即凡私方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生在公私合營企業的清產核資、人事安排之后,即應按照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以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論罪。
因涉及對貪污條例第二條的解釋,特報請核示。
195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