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
199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1996)88號“關于齊魯制藥廠訴美國安泰國際貿易公司合資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審查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本案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糾紛應由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