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有關審判程序方面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有關審判程序方面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有關審判程序方面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有關審判程序方面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195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30日〔57〕法辦字第98號關于學習審判程序總結幾個問題的報告及附件均收悉。所提問題中有些須待立法解決。我們除將來件轉送起草訴訟法的有關單位供作參考外,現就其中幾個問題答復如下:
(一)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經人民法院駁回起訴后,已經在押的被告人,應由人民法院辦理釋放手續,還是由人民檢察院辦理釋放手續的問題,我們意見,如果人民法院尚未辦理換押手續,即應由人民檢察院辦理釋放手續。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給被告人的起訴書副本應由人民法院代為送達,還是由人民檢察院直接送達。我們意見,在訴訟法未頒布以前,可仍按我院所發的“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試行,即:除經預審庭駁回起訴或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無須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外,決定交付審判的案件的起訴書副本,由人民法院送達。
(三)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時,是否可以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問題,將另行研究答復。
(四)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回避,是否由院長裁定的問題。我們意見,可仍按“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試行。即應由院長(應包括副院長在內,下同)裁定。來文所提,如院長不在時,可由院長授權的庭長裁定。我們同意這個意見。關于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不能公平審判”的規定內所謂“其他關系”究應如何理解,涉及法律解釋問題,我們意見,如果審判人員是當事人的較近的親屬,或者曾在該案中充當證人、辯護人、民事原告代理人時。都可以看作是具有不能公平審判的“其他關系”。至于來文所說當事人以“某審判員(或陪審員)過去處理某案不公的事實”為理由而聲請審判人員回避時。我們認為這個理由是不夠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