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順利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關刑事審判中的法律援助程序、各級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銜接等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受并組織實施;尚未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受并組織實施。
二、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后,對刑事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于三日內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三、對刑事被告人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應于收到指定辯護的通知書三日內,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四、對人民法院根據案情認為確需律師辯護、符合下列條件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應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三日內,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一)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辯護人,而該被告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
五、人民法院對需要指定辯護的案件,應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律師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六、接受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辯護律師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辯護職責。
七、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支持律師行使辯護職能所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為其提供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