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撤銷原判的裁定由誰署名及再審案件進行再審時原來充任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的律師是否繼續出庭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撤銷原判的裁定由誰署名及再審案件進行再審時原來充任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的律師是否繼續出庭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撤銷原判的裁定由誰署名及再審案件進行再審時原來充任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的律師是否繼續出庭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撤銷原判的裁定由誰署名及再審案件進行再審時原來充任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的律師是否繼續出庭等問題的復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省昆山縣人民法院謝霞同志來信詢問有關審判程序上的兩個問題,現提出以下意見連同原信一并轉送你院,希研究后酌復來信人。
(一)關于第一審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對本法院的案件決定再審,撤銷原判的裁定由誰署名的問題,我們認為,審判委員會既決定案件由合議庭再審,合議庭即當然有權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而且有的案件在再審后也可能仍需要維持原判。所以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的案件,并非必須先將原判撤銷。案件進行再審時如不需要開庭審理,則即使審判委員會已將原判撤銷,也無需先對當事人發出撤銷原判的裁定,只需由合議庭在再審判決書的案由內敘明本案是根據審判委員會的決議而再審的。如再審時需要傳喚當事人開庭審理,則審判委員會所作再審的決定應通知當事人。
關于如何通知的問題,可查閱我院本年9月13日法研字第19527號致你院函的第二點(即“應用人民法院名義通知當事人,說明本案是根據審判委員會的決議而再審的。”)
(二)關于決定再審的案件,進行再審時,原來充任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的律師是否繼續出庭的問題,我們認為,如果該律師未再接受當事人委托,也未再經法院指定為辯護人,即無繼續出庭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