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專利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專利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專利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專利法的決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00年8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
創造,有利于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
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
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
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修改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
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
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
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
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第八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
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
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
專利權人。”
五、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款,第四款改為第
三款并修改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
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
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
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
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
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
、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
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
的范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
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中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
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
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
予合理的報酬。”
九、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
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
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專利代
理機構辦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
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
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負有保密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第二十條修改為:“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在國內完成
的發明創造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
請專利,委托其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條的
規定。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
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
守前款規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
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
十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
復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要求,依法處理
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
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十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
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
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
利相沖突。”
十三、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明專利已經在外國提
出過申請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
提交該國為審查其申請進行檢索的資料或者審查結果的資料;無
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沒有
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
決定,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發明專利權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條修改為:“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
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
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
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刪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十七、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
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
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后,作出決定,
并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八、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國務院專
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
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
告該專利權無效。”
十九、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專利復審委
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
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
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
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
訟。”
二十、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宣告無效的專
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
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
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
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如果依照前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不向被許
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
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應當向被許
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專利使用費或
者專利權轉讓費。”
二十一、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
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
于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后
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
許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專
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
權人,并予以登記和公告。
“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
實施的范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發生時,國務院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后作出終止實施
強制許可的決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專利權人
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
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
于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四、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未經專利權
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
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
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
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
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
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
院起訴。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
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
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
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假
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以
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
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
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
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
,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專利權人或者利害
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
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
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
二款:“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
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
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
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
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三十、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
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
、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
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
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
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
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
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
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
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
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從事專利
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
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三、刪去第六十八條。
三十四、將有關條文中的“專利局”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
政部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
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