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鄷r效期間的批復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21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jīng)(1996)74號《關于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啵谟嘘P法律未予以規(guī)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