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領取營業執照的證券公司營業部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領取營業執照的證券公司營業部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領取營業執照的證券公司營業部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領取營業執照的證券公司營業部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復函
1997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7)滬高經他字第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證券公司營業部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法》的有關規定批準設立,專營證券交易等業務的機構。其領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具有一定的運營資金和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開展證券交易等業務的行為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5)項之規定,證券公司營業部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