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農村合作化后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的復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農村合作化后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的復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農村合作化后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的復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農村合作化后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的復函(節錄)
1958年3月26日,最高法院
復函
甘肅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廣西省、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甘肅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廣西省、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及個別基層人民法院關于農村合作化后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經與有關部門聯系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見:
一、(略)
二、(略)
三、享受“五!贝龅纳鐔T死亡后,其遺產應如何繼承?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員死亡后,其已入社的生產資料不應列入繼承遺產范圍以內,可以繼承的遺產,應僅限于房屋、家具等生活資料。有繼承權的人,如果在合作社對被繼承人實行“五!币郧,曾對被繼承人盡過扶養義務,或者在合作社對被繼承人實行“五!币院,仍盡一部分扶養義務的,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可以酌量分給該繼承人一部分遺產;其余遺產歸合作社所有。如果有的“五保戶”生前完全依靠合作社來生活,死后由社予以埋葬的,其遺產應全部歸社所有。
四、已經加入高級合作社的社員死亡后,其入社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產資料,可否由其繼承人繼承?
個體農民參加高級合作社以后,原來屬于個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產資料,已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不應列入繼承遺產范圍以內,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繼承。
五、(略)
六、(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