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應從何日起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應從何日起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應從何日起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應從何日起算問題的批復
195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湖北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請示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從何日起算問題,我院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見,即減刑后的新刑期應從減刑確定之日起算,減刑以前的關押日期不予折抵。
關于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再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樣從減為有期徒刑減刑確定之日起算。
過去減過刑的案件已經按舊規定計算刑期的,一般不再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