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公約〉附加議定書》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公約〉附加議定書》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公約〉附加議定書》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公約〉附加議定書》的決定
1998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修正的第二號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附加議定書》(第四號議定書)。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
(修正的第二號議定書)
第一條:修正議定書
特此修正《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第二號議定書)。經修正的議定書的案文如下: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修正的第二號議定書)
第一條 適用范圍
1.本議定書針對的是本議定書中界定的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陸上使用,其中包括為封鎖水灘、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設的地雷,但不適用于海洋或內陸水道中反艦船雷的使用。
2.本議定書除適用于本公約第1條所指的情況外,還應適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共有的第3條中所指的情況。本議定書不適用于內部騷亂和出現緊張局勢的情況,例如暴亂、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和其他性質類似的行為,因為它們不屬于武裝沖突。
3.如果締約方之一領土上發生并非國際性的武裝沖突,每一沖突當事方應遵守本議定書的禁止和限制規定。
4.不得援引本議定書中的任何條款影響國家主權或影響政府通過一切正當手段維持或重建國家的法律和秩序或維護國家統一和國家領土完整的職責。
5.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均不得援引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作為借口,直接或間接干涉武裝沖突或干涉其領土上發生武裝沖突的締約方的內部事務或對外事務。
6.如果沖突當事方不是接受本議定書的締約方,則本議定書條款對此種當事方的適用不應對其法律地位或對有爭議領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變。
第二條 定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地雷”是指布設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設計成在人員或車輛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的一種彈藥。
2.“遙布地雷”是指非直接布設而是以火炮、導彈、火箭、迫擊炮或類似手段布設或由飛機投布的一種地雷。由一種陸基系統在不到500米范圍布設的地雷不作為“遙布地雷”看待,但其使用須依照本議定書第5條和其他有關條款行事。
3.“殺傷人員地雷”是指主要設計成在人員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并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員喪失能力、受傷或死亡的一種地雷。
4.“誘殺裝置”是指其設計、制造或改裝旨在致死或致傷而且在有人擾動或趨近一個外表無害的物體或進行一項看似安全的行動時出乎意料地發生作用的裝置或材料。
5.“其他裝置”是指人工放置的、以致死、致傷或破壞為目的、用人工或遙控方式致動或隔一定時間后自動致動的包括簡易爆炸裝置在內的彈藥或裝置。
6.“軍事目標”就物體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質、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對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并在當時的情況下將其全部或部分摧毀、奪取或使其失效可取得明確軍事益處的物體。
7.“民用物體”是指除本條第6款中界定的軍事目標以外的一切物體。
8.“雷場”是指范圍明確的布設了地雷的區域,“雷區”是指因為有地雷而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假雷場”是指象雷場卻沒有地雷的區域。“雷場”的含義包括假雷場。
9.“記錄”是指一種有形的、行政的和技術的工作,旨在將有助于查明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位置的一切可獲得的資料記載于正式記錄中。
10.“自毀裝置”是指保證內裝有或外附有此種裝置的彈藥能夠銷毀的一種內裝或外附自動裝置。
11.“自失效裝置”是指使內裝有此種裝置的彈藥無法起作用的一種內裝自動裝置。
12.“自失能”是指因一個使彈藥起作用的關鍵部件(例如電池)不可逆轉地耗竭而自動使彈藥無法起作用。
13.“遙控”是指在一定距離之外通過指令進行控制。
14.“防排裝置”是指一種旨在保護地雷、構成地雷的一部分、連接、附著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圖觸動地雷時會引爆地雷的裝置。
15.“轉讓”是指除了包括將地雷實際運入或運出國家領土外,還包括地雷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轉讓,但不包括布設了地雷的領土的轉讓。
第三條 對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總的限制
1.本條適用于:
(a)地雷;
(b)誘殺裝置;和
(c)其他裝置。
2.按照本議定書的規定,每一締約方或沖突當事方對其布設的所有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負有責任,并承諾按照本議定書第10條的規定對其進行清除、排除、銷毀或維持。
3.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使用設計成或性質為造成過度殺傷或不必要痛苦的任何地雷、誘殺裝置或其他裝置。
4.本條所適用的武器應嚴格符合技術附件中針對每一具體類別所規定的標準和限制。
5.禁止使用裝有以現有普通探雷器正常用于探雷作業時因其磁力或其他非接觸影響引爆彈藥而專門設計的機制或裝置的地雷、誘殺裝置或其他裝置。
6.禁止使用裝有一種按其設計在地雷不再能起作用后仍能起作用的防排裝置的自失能地雷。
7.禁止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是為了進攻、防衛或報復——針對平民群體或個別平民或平民物體使用適用本條的武器。
8.禁止濫用適用本條的武器。濫用是指在下列情況下布設此種武器:
(a)并非布設在軍事目標上,也不直接對準軍事目標。在對某一通常專用于和平目的的物體如禮拜場所、房屋或其他住所或學校是否正被用于為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存有懷疑時,應將其視為并非用于這一目的;或
(b)使用一種不可能對準特定軍事目標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預計可能附帶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傷、民用物體受損壞,或同時造成這三種情況,而其損害的程度超過預期的具體和直接的軍事益處。
9.位于城市、城鎮、村莊或含有類似平民集聚點或平民物體的其他區域內的若干個明顯分開的、有別于其他物體的軍事目標,不得作為單一軍事目標看待。
10.應采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使平民不受適用本條的武器的影響。可行的預防措施是指考慮到當時存在的一切情況、包括從人道和軍事角度考慮后所采取的實際可行的或實際可能的預防措施。這些情況包括但不僅限于:
(a)雷場存在期間地雷對當地平民群體的短期和長期影響;
(b)可能的保護平民措施(例如豎立柵欄、標志、發出警告和進行監視);
(c)采用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和
(d)雷場的短期和長期軍事需要。
11.可能影響平民群體的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任何布設均應事先發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況不允許。
第四條 對使用殺傷人員地雷的限制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術附件第2款中規定的可探測性的殺傷人員的地雷。
第五條 對使用除遙布地雷以外的殺傷人員地雷的限制
1.本條適用于除遙布地雷以外的殺傷人員地雷。
2.禁止使用適用本條的不符合技術附件中的自毀和自失能規定的武器,除非:
(a)此種武器布設于受到軍事人員監視并以柵欄或其他方式加以保護的標界區內,以確保有效地將平民排除在這一區域之外。標記必須明顯和耐久,必須至少能為將要進入這一標界區的人所看見;以及
(b)在放棄這一區域前將此種武器清除,但將這一區域移交給同意負責維護本條所要求的保護物并隨后清除此種武器的另一國部隊的情況除外。
3.只有在因敵方的軍事行動而被迫失去對這一區域的控制從而無法繼續遵守以上第2款(a)和(b)項的規定的情況下,其中包括因敵方的直接軍事行動而使其無法遵守這些規定,沖突當事方才無須繼續遵守這些規定。該當事方若重新取得對這一區域的控制,則應恢復遵守本條第2款(a)和(b)項的規定。
4.一沖突當事方的部隊若取得對布設了適用本條的武器的區域的控制,應盡可能維持并在必要時建立本條所要求的保護措施,直到此種武器被清除為止。
5.應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未經許可移走、磨損、毀壞或隱藏用于確立標界區周界的任何裝置、系統或材料。
6.如屬下述情況,適用本條的以小于90度的水平弧度推動碎片而且布設于地面或其之上的武器,其使用可不受本條第2款(a)項所規定措施的限制,但最長期限為72小時:
(a)位于布設地雷的軍事單位的緊鄰區域內;且
(b)該區域受到軍事人員監視,以確保有效排除平民的進入。
第六條 限制使用遙布地雷
1.禁止使用遙布地雷,除非此種地雷按照技術附件第1款(b)項予以記錄。
2.禁止使用不符合技術附件中的自毀和自失能規定的遙布殺傷人員地雷。
3.禁止使用除殺傷人員地雷以外的遙布地雷,除非在可行的情況下此種地雷裝有有效的自毀或自失效裝置并具有一種后備自失能特征,按其設計當地雷不再有助于放置地雷所要達到的軍事目的時可使地雷不再起地雷的作用。
4.可能影響平民群體的遙布地雷的任何布設或投布均應事先發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況不允許。
第七條 禁止使用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
1.在不妨害適用于武裝沖突中的有關詐術和背信行為的國際法規定的前提下,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使用以任何方式附著于或聯結在下列物體上的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
(a)國際承認的保護性徽章、標志或信號;
(b)病者、傷者或死者;
(c)墓地或火葬場或墳墓;
(d)醫務設施、醫療設備、醫藥用品或醫務運輸;
(e)兒童玩具或其他為兒童飲食、健康、衛生、衣著或教育而特制的其他輕便物件或產品;
(f)食品或飲料;
(g)炊事用具或器具,但軍事設施、軍事陣地或軍事補給站的此種用具除外;
(h)明顯屬于宗教性質的物體;
(i)構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遺產的歷史古跡、藝術品或禮拜場所;或
(j)動物或其尸體。
2.禁止使用偽裝成表面無害的便攜物品但專門設計和構造成裝有爆炸物的誘殺裝置或其他裝置。
3.在不妨害第3條規定的前提下,禁止在地面部隊未進行交戰或未有跡象顯示即將交戰的任何城市、城鎮、村莊或含有類似平民集聚點的其他區域內使用適用本條的武器,除非:
(a)此種武器布設在軍事目標上或其緊鄰區域內;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響的保護措施,例如派設崗哨、發出警告或豎立柵欄。
第八條 轉讓
1.為促進本議定書的宗旨,每一締約方:
(a)承諾不轉讓任何其使用受本議定書禁止的地雷;
(b)承諾不向除國家或經授權可接受此種轉讓的國家機構以外的任何接受者轉讓任何地雷;
(c)承諾在轉讓任何其使用受本議定書限制的地雷方面實行克制,特別是每一締約方承諾不向不受本議定書約束的國家轉讓任何殺傷人員地雷,除非接受國同意適用本議定書;并且
(d)承諾確保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轉讓由轉讓國和接受國雙方完全按照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和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準則行事。
2.如果一締約方宣布它將按照技術附件的規定推遲遵守有關使用某種地雷的具體條款,則本條第1款(a)項仍應適用于此種地雷。
3.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所有締約方將不采取任何與本條第1款(a)項不符的行動。
第九條 記錄和使用關于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資料
1.關于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所有資料均應按照技術附件的規定予以記錄。
2.沖突各方應保存所有此種記錄,并且應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措施,包括利用此種記錄,保護平民不受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影響。
同時,它們應向沖突的對方或各方和聯合國秘書長提供關于不再為它們所控制的區域內由它們布設的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所有此種資料;但有一項條件:在對等的前提下,如沖突一方的部隊在敵方領土內,任何一方均可在安全利益需要暫時扣發的限度內不向秘書長和對方提供此種資料,直到雙方均撤出對方領土為止。在后一種情況下,一俟安全利益許可即應提供暫時扣發的資料。在可能情況下,沖突各方應設法經由相互協議爭取盡早以符合每方安全利益的方式發放此種資料。
3.本條不妨害本議定書第10和第12條的規定。
第十條 排除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及國際合作
1.在現行敵對行動停止之后,應按照本議定書第3條和第5條第2款立即清除、排除、銷毀或維持所有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
2.各締約方和沖突各方對其控制區域內的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負有此種責任。
3.對于一當事方布設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區域內的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該當事方應在其準許的限度內向本條第2款所指的控制該區域的一方提供履行此一責任所必需的技術和物資援助。
4.在一切必要情況下,各當事方應努力在相互之間以及酌情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就提供技術和物資援助、包括在適當時采取履行此項責任所必要的聯合行動達成協議。
第十一條 技術合作與援助
1.每一締約方承諾促進并應有權參加與本議定書的執行和清除地雷手段有關的設備、物資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盡可能充分的交換。特別是,各締約方不應對出于人道主義目的提供清除地雷設備和有關技術資料施加不應有的限制。
2.每一締約方承諾向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關于清除地雷的數據庫提供資料,特別是關于清除地雷的各種手段和技術的資料,以及與清除地雷有關的專家、專家機構或本國聯絡點的名單。
3.有能力這樣做的每一締約方應通過聯合國系統、其他國際機構或在雙邊基礎上為清除地雷提供援助,或向聯合國清除地雷援助自愿基金捐款。
4.締約方的援助請求連同充分有關的資料可提交給聯合國、其他適當機構或其他國家。此種請求書可提交聯合國秘書長,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轉交所有締約方和有關國際組織。
5.如果向聯合國提出請求,聯合國秘書長可在其現有資源的范圍內采取適當步驟,對情況作出評估,并與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合作,確定為清除地雷或執行議定書適當提供援助。聯合國秘書長也可向各締約方報告任何此種評估的結果以及所需援助的類型和范圍。
6.在不妨害其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各締約方承諾開展合作和轉讓技術,以促進本議定書有關禁止和限制規定的實施。
7.為求縮短技術附件中規定的推遲期,每一締約方有權酌情尋求并接受另一締約方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就除武器技術以外的具體有關技術提供的技術援助。
第十二條 旨在免受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影響的保護
1.適用
(a)除本條第2款(a)項(一)目所指部隊和特派團之外,本條僅適用于經在其領土上執行任務的締約方同意在一區域內執行任務的特派團。
(b)如果沖突當事方不是締約方,則本條的規定對此種當事方的適用不應對其法律地位或對有爭議領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變。
(c)本條的規定不妨害為依本條執行任務的人員提供更高程度保護的現有國際人道主義法或適用的其他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決定。
2.維持和平及某些其他部隊和特派團
(a)本款適用于:
(一)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任何區域內執行維持和平、觀察或類似任務的任何聯合國部隊或特派團;以及
(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八章建立的在沖突區域內執行任務的任何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沖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部隊或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
(一)盡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此種部隊或特派團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區域內不受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影響;
(二)必要時,為有效保護此種人員,盡其所能排除該區域內的一切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或使其喪失殺傷力;并且
(三)向部隊或特派團首長告知該部隊或特派團執行任務區域內的一切已知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位置,并在可行的情況下向該部隊或特派團首長提供其所掌握的關于此種雷場、雷區、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所有資料。
3.聯合國系統人道主義特派團和實情調查特派團
(a)本款適用于聯合國系統的任何人道主義特派團或實情調查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沖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
(一)為特派團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一)目規定的保護;并且
(二)為使特派團人員能安全前往或穿越特派團執行任務所必須前往或穿越的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點:
(aa)如知悉有安全路徑通往該地點,則將此路徑告知特派團首長,除非正在進行的敵對行動有礙于此;或
(bb)如不按(aa)分目提供指明安全路徑的資料,則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清出一條穿越雷場的通路。
4.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特派團
(a)本款適用于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經所在國同意、根據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適用的《附加議定書》執行任務的任何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沖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
(一)為特派團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一)目規定的保護;并且
(二)采取本條第3款(b)項(二)目規定的措施。
5.其他人道主義特派團和調查特派團
(a)在不適用以上第2、第3和第4款的情況下,本款適用于在沖突區域內執行任務或為沖突受害者提供協助的下列特派團:
(一)國家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或其國際聯合會的任何人道主義特派團;
(二)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的任何特派團,包括任何公正的人道主義掃雷特派團;以及
(三)根據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適用的《附加議定書》建立的任何調查特派團。
(b)每一締約方或沖突當事方如經適用本款的特派團的首長要求,應在可行的情況下:
(一)為特派團人員提供本條第2款(b)項(一)目規定的保護;并且
(二)采取本條第3款(b)項(二)目規定的措施。
6.保密
依本條提供的所有機密資料,其接受者應為之嚴格保密,未經資料提供者明示準許不得向有關部隊或特派團以外的任何方面透露。
7.遵守法律和規章
在不妨害其可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或其任務要求的前提下,參加本條所指部隊和特派團的人員應:
(a)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并且
(b)不從事任何與其任務的公正性和國際性不符的行動或活動。
第十三條 締約方的協商
1.各締約方承諾在有關本議定書實施的一切問題上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為此目的,應每年召開締約方會議。
2.年度會議的參加應按商定的議事規則行事。
3.會議工作應包括:
(a)審查本議定書的實施情況和現況;
(b)審議各締約方根據本條第4款提出的報告所引起的事項;
(c)籌備審查會議;
(d)審議各種保護平民不受地雷濫殺濫傷影響的技術的發展情況。
4.各締約方應就任何下列事項向保存人提出年度報告,而保存人應在會議前將報告分送所有締約方:
(a)向其武裝部隊和平民傳播有關本議定書的資料;
(b)清除地雷和善后重建方案;
(c)為滿足本議定書的技術要求而采取的步驟和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d)與本議定書有關的立法;
(e)就國際技術資料交換、就清除地雷方面的國際合作以及就技術合作與援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f)其他有關事項。
5.締約方會議費用應由各締約方和參加會議工作的非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第十四條 遵守
1.每一締約方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個人違反本議定書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領土上違反本議定書。
2.本條第1款所指的措施包括為了確保對違反本議定書的規定在與武裝沖突有關的情況下故意造成平民死亡或嚴重傷害的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和將其繩之以法而采取的適當措施。
3.每一締約方還應要求其武裝部隊發布有關的軍事指令和作業程序,并要求武裝部隊人員接受與其任務和職責相稱的培訓,以期遵守本議定書的規定。
4.各締約方承諾通過雙邊方式、聯合國秘書長或其他適當國際程序彼此進行協商與合作,以解決在本議定書條款的解釋和適用上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
技術附件
1.記錄
(a)應按下列規定對除遙布地雷外的地雷、雷場、雷區、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位置進行記錄:
(一)應準確說明雷場、雷區以及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布設區相對于至少兩個參考點座標的位置,并說明此種武器的布設區相對于這些參考點的估計范圍;
(二)制作地圖、圖表或其他記錄時,應標明雷場、雷區、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相對于參考點的位置,這些記錄也應標明它們的周界線和范圍;
(三)為了探測和清除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地圖、圖表或其他記錄應載有關于所布設的所有此種武器的類型、數量、布設方法、引信類型和有效期、布設的日期和時間以及(可能有的)防排裝置的完整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凡可行時,雷場記錄應標示出每枚地雷的確切位置,但對于行列雷場,標示出每行的位置即可。對布設的每一誘殺裝置的確切位置和運作機制應分別予以記錄。
(b)應以參考點(通常以區角點)座標具體說明遙布地雷的估計位置和區域,并應盡早作出實地勘察,在可行的情況下留下標記。所布設地雷的總數和類型、布設日期和時間以及自毀期限也應記錄下來。
(c)應盡可能由足以保證記錄安全的指揮級別保存記錄的副本。
(d)禁止使用本議定書生效之后生產的地雷,除非以英文或有關國家語文作出含有如下信息的標記:
(一)原造國名稱;
(二)生產年月;以及
(三)序列號或批量號。
標記應盡可能可看見、可判讀、耐久和耐受環境作用的影響。
2.關于可探測性的規定
(a)1997年1月1日之后生產的殺傷人員地雷應在其構造內含有某種材料或裝置,以便能用現有普通地雷探測技術設備探測并可產生相當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塊鐵所產生信號的響應信號。
(b)1997年1月1日之前生產的殺傷人員地雷應在其構造內含有或在布設之前以不易去除的方式附著某種材料或裝置,以便能用現有普通地雷探測技術設備探測并可產生相當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塊鐵所產生信號的響應信號。
(c)一締約方若確定它不能立即遵守(b)項的規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時宣布它將推遲遵守(b)項,推遲期自本議定書生效算起不超過9年。其間,它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可能減少使用不符合此規定的殺傷人員地雷。
3.關于自毀和自失能的規定
(a)所有遙布殺傷人員地雷均應設計并構造成在布設后30天內未能自毀的有效雷不超過所有有效雷的10%,每枚地雷均應具有后備自失能特征,按其設計和構造與自毀裝置相結合在布設后120天仍有地雷作用的有效雷不超過所有有效雷的1‰。
(b)在本議定書第5條所界定的標界區以外使用的所有非遙布殺傷人員地雷應符合(a)項的自毀和自失能規定。
(c)一締約方若確定它不能立即遵守(a)和/或(b)項的規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時宣布,對于本議定書生效之前生產的地雷,它將推遲遵守(a)和/或(b)項,推遲期自本議定書生效算起不超過9年。
在此推遲期內,該締約方應:
(一)承諾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可能減少使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殺傷人員地雷;并且
(二)對于遙布殺傷人員地雷,遵守自毀規定或自失能規定;對于其他殺傷人員地雷,至少遵守自失能規定。
4.雷場和雷區的國際標志
應使用類似于所附示例的標志并按照如下規格標出雷場和雷區,以確保平民能看到和認出這些標志:
(a)尺寸和形狀:三角形或正方形,三角形的底邊不應小于28厘米(11英寸),斜邊不應小于20厘米(7.9英寸);正方形的邊長不應小于15厘米(6英寸);
(b)顏色:紅色或橙色,框以黃色反光周邊;
(c)符號:附件中所繪出的符號,或其他類型的符號,但須在豎立標志的地區很容易辨認出此一符號標明了危險區;
(d)文字:標志中應含有本公約六種正式語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一及當地所用語文中的“地雷”一詞;
(e)間隔:豎在雷場或雷區周圍標志的間隔應足以確保平民從任何一點靠近該區域時都能看到。”
附件(圖略)
第二條:生效
本修正議定書應按照《公約》第8條第1款(b)項的規定生效。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附加議定書
第一條:附加議定書
以下議定書應作為第四號議定書附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關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議定書(第四號議定書)
第一條
禁止使用專門設計以對未用增視器材狀態下的視覺器官,即對裸眼或戴有視力矯正裝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為唯一戰斗功能或戰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締約方不得向任何國家或非國家實體轉讓此種武器。
第二條
締約方在使用激光系統時應采取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避免對未用增視器材狀態下的視覺器官造成永久失明。這種預防措施應包括對其武裝部隊的培訓和其他切實措施。
第三條
屬軍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統包括針對光學設備使用激光系統的意外或連帶效應的致盲不在本議定書禁止之列。
第四條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無法挽回的和無法矯正的視覺喪失,此種視覺喪失為嚴重致殘性且無恢復可能。嚴重致殘相當于用雙眼測定視敏度低于20/200斯內倫。”
第二條:生效
此項議定書的生效應按公約第5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