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公證工作的補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公證工作的補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公證工作的補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公證工作的補充通知
1961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辦理涉外公證工作,前司法部在1956年曾作了一些規定,各地人民法院及公證處基本上是按照這些規定辦理公證工作。但是近年來在辦理涉外公證工作中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研究解決,F參斟外交部領事司在辦理公證、認證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目前對外公證文件的文字,絕大多數是以中文為準,但為使用方便,有的公證文件在中文本之后附加譯文。但也有的文件是事先在國外擬好格式,則以外文為主,另附中文譯文。對外公證文件以中文為主,附加譯文,是為在國外使用方便,如果以國外擬好的外文格式為正本,中文僅作譯文,這樣不僅使中文沒有必要,而且有失國家尊嚴。今后凡對外公證文件的正本文字,應一律應用中文,另附譯文,如文件使用地不需譯文(如香港)就不必另附譯文。
二、目前在辦理公證文件中大量的是委托書,其公證詞句較簡單,只證明委托人簽字屬實,或委托行為屬實。但資本主義國家往往強調要委托人當著公證人之面簽字,如在公證詞句中未說明委托人是在公證員面前簽字,則在法律上不生效,權益受到損害的是我方。對這個問題,今后在公證詞句中可以修改為“茲證明×××于××××年×月×日來到我處(院)公證員前,在上述文件上簽名(蓋章)”。但是在辦理公證文件中,除上述手續外,還必須本著實事求是的負責態度,審查委托行為是否屬實,特別是在辦理外僑要求我國公證機關公證證明的一些文件,更應掌握這個原則。
三、有的公證機關在公證文件上,只蓋公章,而無公證員印章;有的只有公證員印章,而無公章。如果只有公證員印章則不符合我國的習慣,也不能說明他的法律身份;如果只有公章,亦不能說明是通過什么人辦理的公證行為。因此今后應該兩者兼有。
有的發件人在文件上捺指紋印,這樣作有辱人格,最好能自己簽名。如不能,則可用印章代替。
四、各公證機關的公證頁放置的地位不一,有的將公證頁放在原文之后,譯文之前,有的放在文件的第一頁,有的放在最后。關于放置的先后應當統一起來。今后應放在原文之后,先有事實的經過,然后予以公證,從程序上看較為合適。公證頁放在譯文之后,是不妥當的,因為公證只證明文件的內容和當事人的簽名蓋章,譯文只作解釋文件的內容而存在的(如果公證也證明譯文與原文相符則可把公證頁放在后面)。但為使用方便,各地可將譯文與原文合訂在一起,加蓋騎縫章。
五、在處理遺產繼承案件時,親屬關系證明書和繼承權證明書可以合并為一個。因使用親屬關系證明書主要是為了證明繼承人的身份,而繼承權證明書中也必須說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關系,兩者合并為一個(即繼承權證明書)簡便而不重復。
六、關于譯文問題,有些地方在辦理對外文件公證時,因人力的限制,譯文有困難。今后各地如自行翻譯有困難時,可以統一請華僑旅行服務社代辦。
七、有的在辦理對外文件公證時,文字不夠簡練整潔,有礙觀瞻;有的內容交待不明;有的甚至將年月日寫成了幾種式樣的文字,如將1959年11月2日寫成19伍玖年十一月2日。這些問題各地在辦理公證文件中都應加以注意。
此外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曾聯合通知“廢止關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證明的規定”,各地辦理公證證明后,可直接寄往外交部領事司認證。但目前有的法院及公證處辦理公證證明后,仍寄我院,往往延誤時間。希各地一律按著1959年6月12日聯合通知執行。
上述各項請各地參照執行,并轉有關基層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