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仍然有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仍然有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仍然有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仍然有效的復函
196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7日〔62〕閩法辦字第1979號請示已收閱,現答復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公安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是處理贓款贓物的一般性規定;而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1年9月21日發出的“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中對處理走私物品及罰金的規定,則是特殊性的規定。因為海關緝獲的移送法院處理的走私案件中其贓物的保管、處分、繳庫,涉及很多問題,法院處理不便,所以才有這一特殊規定。今天看來,對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中,其走私物品的保管、處分、繳庫仍以海關處理為宜。
至于走私物品已被輾轉販賣,流入市場,無法收回移送海關的,可據實通知海關。(2)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所發的“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中規定“走私物品不移送…法院對走私物品需要查驗的時候,可到海關查驗……”,雖然在審判走私案件時有些不便,但并不影響到查對證據,判明事實。在不少案件審判時所有一切有關罪證材料,也不是都移送到法院的。(3)根據以上兩點,法院在審理由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時,仍適用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