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法律沒有對拘役問題作出規定前應暫勿使用拘役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法律沒有對拘役問題作出規定前應暫勿使用拘役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法律沒有對拘役問題作出規定前應暫勿使用拘役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法律沒有對拘役問題作出規定前應暫勿使用拘役的復函
196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3日院辦字第50號請示函已收閱,我院同意你院對于在審判工作中是否適用“拘役”這一刑罰所提出的意見。
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能否判處拘役問題的請示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對有些罪行不大,決定不予逮捕,但必須給予刑事處分的犯罪分子,能否判處拘役?
從我省過去的經驗教訓看,我們認為使用拘役是弊多利少。有些法院前幾年把一些人民內部有一般錯誤、不夠逮捕的人,任意判處拘役,擴大了打擊面,傷害了不少好人,既不利于增強人民內部團結,也無助于對被處罰人的教育改造。因此,我們意見不宜再使用拘役這一刑罰。有些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可以判決免于刑事處分;如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或其它適當辦法予以處理。
以上意見妥否,請予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