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徒刑監外執行”不能做為刑種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徒刑監外執行”不能做為刑種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徒刑監外執行”不能做為刑種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徒刑監外執行”不能做為刑種的批復
196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0月25日〔62〕法研字第88號請示已收閱。你們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我院1962年11月26日〔62〕法研字第76號關于勞改犯外逃時間的刑期計算和辦理法律手續問題的通知已有規定,不再答復。第三個問題,公安部、高檢和我院正在研究,準備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的補充規定中一并加以解決。至于你們提出的第二個問題,我們同意人民法院不應當在判決中把“徒刑監外執行”作為一個刑種來判處,刑法草案中沒有徒刑監外執行的條文,今后不得再行采用。對于過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采用監外執行的犯人,如果僅是一般表現不好,并無新的犯罪行為,應當加強監督,促其改造,可不必收監執行;如果監外執行的犯人在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需要逮捕判刑關押的,即應由公安機關報請檢察院批準,執行逮捕、羈押和偵查,并經檢察院審查后起訴。法院對這類案件審判后,應作出新的判決;如果需要判處有期徒刑關押的,應當根據新罪應判刑期和前罪未執行的殘余刑期確定應執行的適當刑期,并在判決書上寫明。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