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房屋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房屋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房屋等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房屋等問題的復函
196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月27日〔62〕院辦字第172號關于當前財產糾紛中幾個政策問題的請示已收閱,現將我們的意見復告如下:
一、你們提出的一、二兩個問題,黨的八屆十中全會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都有明確規定。關于買賣房屋的問題,條例第四十五條作了規定;關于宅基、自留地、自留果園和小片林木地能否買賣的問題,條例第二十一條作了規定;另外,在你們對買賣房屋問題提出的意見中涉及到的一個問題,即生產隊對于公益金應如何使用的問題,條例第三十六條也作了規定。我們認為,各級人民法院認真地學習中央制定的這個條例,按照條例規定辦事,就能夠把有關土地、房屋等民事案件處理好。你們在學習這個條例時,如果對于某些條文在領會上有不明確的地方,需要請求解釋;或者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認為還需要作某些補充時,可以請示區黨委。
二、你們提出的第三個問題,即社員要求退社單干的問題,不屬于司法業務范圍,應由黨政機關來處理。人民法院發現這類問題,應當及時向黨委反映情況。如果發現敵人乘機進行的破壞活動,經過公安部門偵察完畢,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應及時地依法予以懲處;對于其他破壞集體經濟且已構成犯罪的人,也應依法進行適當處理,以維護人民公社集體所有制,保障農業生產的順利發展。
三、今后,你們在審判工作執行黨的方針、政策方面遇到的新問題(包括下級法院向你們提出的這類問題的請示),應即時向區黨委請示。有關司法業務而無明文規定的問題,也請你們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請示區黨委;如果區黨委認為仍需由你院向我院征求意見時,則請將你院對該問題的意見和區黨委的指示一并告知我們,以便我們研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