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批評教育、傳訊、訓誡等的運用和如何填寫司法統計報表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批評教育、傳訊、訓誡等的運用和如何填寫司法統計報表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批評教育、傳訊、訓誡等的運用和如何填寫司法統計報表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批評教育、傳訊、訓誡等的運用和如何填寫司法統計報表問題的復函
1963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18日〔63〕法辦研字第33號關于批評教育、傳訊、訓誡等的運用和如何填寫司法統計報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一、被告的行為如果沒有構成犯罪,法院應當作出無罪的判決。批評教育、訓誡、警告等都不是刑種,一般的只是適用于口頭教育的辦法,對這類案件,在審理后可以不必制作判決書。對那些行為雖然沒有構成犯罪,但應當采取批評教育或者訓誡辦法處理的,如果需要作出判決時,應在判決書上先寫明無罪,然后再寫明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訓誡。對于用批評教育、傳訊、訓誡、警告等辦法處理了的案件,應在案卷筆錄中詳細記明,但不能把批評教育、訓誡等作為刑罰單獨作出判決。二、對于采取批評教育、傳訊、訓誡辦法處理的案件和糾紛,如何填寫統計報表問題,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即:在統計時,已立案的應分別填入第五號表中的“宣判無罪”欄或“免予刑事處分”欄;如系簡易糾紛,應填入第三號表附項中的第一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