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1963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3月14日〔63〕法刑字第93號函已收閱。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勞動改造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問題的聯合通知”規定:“對于減刑、假釋的批準,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進行確有困難的時候,也可由省、自治區四個機關商量酌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但對于原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現在依照案件管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批準減刑、假釋,仍應該由高級人民法院進行。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批準的地區,可由勞動改造機關將減刑、假釋案件報送與中級人民法院相適應的公安機關審核后,由公安機關送中級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級人民法院而沒有相適應的公安機關的地區,可由勞動改造機關將減刑、假釋的案件直接報送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審核批準。”我們意見,現在仍應按該聯合通知的規定執行。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