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續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續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續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續問題的批復
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
1963年5月8日來文請示監外執行罪犯(包括保外就醫的犯人)重新犯罪后的逮捕手續問題,經研究批復如下:
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滿前,還是犯人,只是執行的場合不在監獄、勞改隊,而在社會上。如果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又重新犯罪時,當地公安機關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原屬公安機關批準監外執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續,如果所犯新罪尚不夠判刑又需收監執行的,經當地公安機關核準,可直接送原勞改隊收押;外省放回的,由省公安廳指定的勞改隊收押。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訴判刑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新的犯罪事實偵查核實后,按法律程序提請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起訴、審判,并及時將審判結果通知原押勞改機關。
(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