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改進有關法院委托事項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改進有關法院委托事項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改進有關法院委托事項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改進有關法院委托事項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自從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發出關于迅速、認真辦好有關法院委托事項的通知以來,多數法院對委托與受委托的調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還有少數法院對被委托代為調查案情、詢問當事人、委托執行等事項,長期拖延,不予辦理,有的雖經委托法院數次函電催辦,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調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為催辦。這種情況影響了委托法院對案件的及時審結。
另外,我們近來還收到一些基層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個別工作人員來信反映:有些基層人民法院委托有關法院代為辦理調查、詢問、宣判等事項時,來信的信封和信箋上都不寫明所屬的省(市、區)名,只蓋一個縣(市、區)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復信時,往往查找不清對方所屬的省(市、區)地點,不知向哪里投遞。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將復信和代為調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轉寄給委托調查的法院。這也浪費了時間,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時的處理。
鑒于上述情況,我們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對被委托辦理的事項,應當迅速、認真地辦理,及時答復對方;無法辦理的事情,或辦理中有困難的,也應當向委托的法院說明情況,不應該無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響兄弟法院對案件的及時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在同有關法院和機關進行工作聯系時,在信封和信箋上應一律寫明所屬的省(市、區)名。
以上通知,希認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