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機關干部輕微犯罪不宜判處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開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機關干部輕微犯罪不宜判處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開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機關干部輕微犯罪不宜判處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開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機關干部輕微犯罪不宜判處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開除問題的批復
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70號函已收閱。關于干部、工人犯了罪判處拘役后,是否開除公職的問題,我們認為,機關干部犯輕微刑事罪是否判處拘役,是需要慎重研究的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犯刑法,情節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或者經過批評教育后免予處分。”的精神,機關干部犯輕微刑事罪無須判處徒刑的,可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紀律處分。一般不要判處拘役。
至于工廠、企業工人被判處拘役后,是否開除公職問題,因不屬于審判業務范圍,法院對此不能作出判決;應由被告人所在單位根據具體情況請示勞動部門決定。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