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法院受理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驗走私物品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法院受理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驗走私物品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法院受理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驗走私物品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法院受理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驗走私物品問題的復函
196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轉來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63〕開法辦字第76號報告已收閱。關于法院受理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對走私物品的查驗問題,經我院與對外貿易部聯系后,認為原則上仍應按照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2日聯合發出的“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的第二項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號批復,到海關查驗為好,不必要求海關將走私物品隨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對于個別案件,確有必要在開庭時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審理的,可以商請海關在開庭時將走私物品送來法院,開庭后立即歸還。至于開元區人民法院報告中提到的對于走私案件需要開展法制宣傳的,應當和海關等有關部門聯系,并報告黨委和上級人民法院。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