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變階級成份不屬司法業務范圍問題的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變階級成份不屬司法業務范圍問題的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變階級成份不屬司法業務范圍問題的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變階級成份不屬司法業務范圍問題的函(節錄)
196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江西、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近來我院接到你省一些不服人民法院(法庭)關于改變成份問題的判決或裁定的申訴信。
(中略)
關于確定或改變成份問題,應當由當地人民委員會辦理。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以司法程序判決或裁定當事人的成份是不妥當的。前司法部1956年8月29日曾以〔56〕司法字第1315號致江蘇省司法廳“關于改變地主成份問題應由人民委員會統一處理不屬司法程序的復函”中曾指出:“關于改變地主、富農成份問題,根據國務院1956年3月29日關于改變地主成份的批準手續等問題給安徽省人民委員會的批復,應由人民委員會統一處理,不屬司法程序。今后,法院如遇此問題,應告訴當事人向當地人民委員會申請處理;如基層人民法院已經判決而當事人不服上訴的,上訴審可以用裁定說明此類問題由當地人民委員會處理,并著原審法院將案件全部材料移請當地人民委員會處理!蔽覀冋J為前司法部上述復函的意見現在仍然是可行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今后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有關家庭成份的問題,要參照這個復函的精神處理,F將汪明立等的來信分別隨函轉給你們,請查收并按照上述精神處理。同時把處理這類問題的精神告訴所屬各級人民法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