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犯人死亡檢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犯人死亡檢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犯人死亡檢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犯人死亡檢驗問題的批復
196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安徽、四川、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來文請示的關于犯人死亡檢驗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后,現答復如下:
(一)犯人死亡檢驗工作,仍應按照勞動改造條例規定由人民法院進行檢驗的原則辦理。但在執行中,由于受人力的限制,可以考慮采取一些臨時的、變通的辦法。對于犯人的正常死亡,法院只就死亡的犯人的醫療鑒定進行審查即可,不再派人前往勞改單位進行檢驗;但對犯人的非正常死亡,應由法院派人前往勞改單位進行檢驗。
(二)法院對正常死亡的犯人的醫療鑒定進行審查,和對非正常死亡的犯人進行檢驗的手續和具體辦法,請你們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