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對外貿易部 財政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聯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對外貿易部 財政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聯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對外貿易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對外貿易部 財政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聯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對外貿易部 財政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聯合指示
196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貿易部、財政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外貿局、公安廳
(局)、公安總隊司令部、財政廳(局)、高級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價管理委員會:一、略二、略三、關于走私案件的處理
各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及有關走私物品,在設有海關的地方,交由海關處理;在沒有設海關的地方,交由市、縣一級稅務局,依據暫行海關法和國務院批準的處理走私案件的十項原則進行處理,(邊遠地區,一般案件也可由市、縣稅務局授權所屬稅務所進行處理)稅務局處理有困難的,應當聯系海關進行處理。其他部門除受海關委托代為處理的以外,均無權處理。內地市場非法倒賣外貨的案件,除有關外貨是走私進口的,經海關特許免稅、減稅進口而無權出售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人員的,用套取外匯購買的,或者是攜帶、郵寄進口的鐘、表、自行車,應作為走私由海關或稅務部門依法處理外,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來源的),統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違反市場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對兼有倒賣走私物品的違反市場管理規定的案件,除了走私物品數量較多的,應由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案情分別處理外,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凡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為掩護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將人犯逮捕和起訴的,應經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起訴后,將人犯和全部贓證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處。法院定案后,應將非構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關或稅務部門處理。海關和稅務部門查獲的重大走私案件,需要逮捕判刑的,仍應按現行規定辦理。依法科處罰金或追繳價款的走私案件,受處分人抗延不交,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決追繳。
海關和稅務部門依法沒收的應予變價的走私物品,必須嚴格按照“海關處理沒收物品辦法”的規定,交由指定的國營公司收購,國營公司不收購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不得擅自變賣或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