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訓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訓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訓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訓誡問題的批復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63〕法行字第97號、新院辦字第131號來函已收閱。你們對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統字第8號函提出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后,答復如下:一、人民法院對于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認為不需要判處刑罰,而應予以訓誡的,應當用口頭的方式進行訓誡。在口頭訓誡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一方面嚴肅地指出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分析其危害性,并責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講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可不給予刑事處分。二、凡用口頭訓誡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因不屬于刑罰處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書,但應將處理的情況在案卷中詳細記明,并交當事人閱讀或者讀給當事人聽后簽名蓋章,以備查考。對于當事人要求發給法律文書的,應當耐心地向當事人講清楚訓誡不屬于法律處分,法院已將訓誡處理的經過記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無須制作法律文書。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