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公證“托收華僑遺產的有關事項”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公證“托收華僑遺產的有關事項”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公證“托收華僑遺產的有關事項”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公證“托收華僑遺產的有關事項”問題的復函
196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廳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閩法行字第3271號關于公證《托收華僑遺產的有關事項》問題的請示收悉。我們的意見如下:
一、關于歸僑、僑眷委托中國銀行代領或處理國外遺產問題。
這個問題要從維護華僑利益、增加國家外匯收入、有利于統一對外出發,具體作法暫不作死板規定。我們認為:凡中國銀行在國外設有分支機構的可以動員委托人委托中國銀行辦理;中國銀行在國外未設分支機構的,由委托人與中國銀行或華僑事務委員會協商委托代理人;也可以由委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在公證、認證等項手續辦完之后,公證機關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把該項文書直接寄給中國銀行轉交代理人;也可以交由委托人直接寄交代理人。
二、繼承權證明書如何開列死者的配偶及后裔的人數問題。
繼承權證明書,一般的是寫死者的配偶及按照規定有繼承權的人的姓名,沒有繼承權的后裔不需一一列舉。但是,這樣寫法的繼承權證明書,如果在國外不能生效,那末為了保護華僑的利益,也可以全部列舉死者后裔的姓名。
三、關于出具死亡證明的問題。
今后一律由有關部門(死者所在地公安機關或生前工作單位、人民公社、醫院)提供情況,由公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
四、征收公證費問題。
繼承權證明書,一般應根據遺產金額,按比例征收。在不知道遺產價值的情況下,可以按件征收。
至于你省銀行印發的有關資料下達與否,由省院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