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緩刑期間要求與原通奸人結婚不應允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緩刑期間要求與原通奸人結婚不應允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緩刑期間要求與原通奸人結婚不應允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緩刑期間要求與原通奸人結婚不應允許問題的批復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3月2日〔64〕法刑二字第6號請示已收閱。關于因妨害婚姻家庭被判徒刑宣告緩刑的被告在緩刑期間要求與原通奸人(已離婚)結婚是否允許的問題,我們研究后認為,這是一種特殊情況,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63年8月31日“關于徒刑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罪犯的戀愛與結婚問題的聯合批復”的規定,因為群眾對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一般是有氣憤的,如果允許罪犯在緩刑期內與原通奸人結婚,勢必引起群眾更加不滿,而且還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同時,在服刑期間允許被告與原通奸人結婚也失掉了判處刑罰的嚴肅性,不利于對罪犯的改造。因此,在緩刑期內不應允許被告與原通奸人結婚。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