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流婦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婦女重婚后的離婚案件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流婦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婦女重婚后的離婚案件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流婦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婦女重婚后的離婚案件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流婦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婦女重婚后的離婚案件管轄問題的批復
1964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吉林、湖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關于外流婦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婦女重婚后的離婚案件管轄問題的請示已收閱,F對這類案件的幾種具體情況的管轄問題,分別規定如下:
一、對于外流婦女重婚后,原夫起訴要求女方回去團聚的案件,為便于說服動員女方回去與原夫團聚和教育男方不加阻攔,這類案件應由外流婦女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
二、對于原夫起訴要求外流婦女回去,而女方又反訴離婚,經說服動員,女方堅決不愿回去的案件,為便于正確解決他們的離婚等問題,應由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將重婚情況調查清楚,移轉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但是,夫妻雙方原來確實感情不好,再無恢復和好希望,經調解男方同意離婚的,重婚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調解予以離婚。
三、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訴要求離婚的案件和原夫尚未起訴,女方先提出離婚的案件,均應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
四、這類案件,不論那一方面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對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應認真負責地予以積極協助,不得推拖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