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發訴字[1999]76號《關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職守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條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