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教分子和在押未決犯等五種人員的離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轄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教分子和在押未決犯等五種人員的離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轄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教分子和在押未決犯等五種人員的離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轄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教分子和在押未決犯等五種人員的離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轄等問題的批復
1965年5月15日,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4)京高法秘字第3號請求已收閱。現在答復如下:
一、勞教分子和在押未決犯的配偶起訴要求離婚的案件管轄問題,我們認為,為了便于對案件的調查審理,可以按照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給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留場就業人員、自流人員婚姻案件管轄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由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詢意見和了解問題等工作。
二、對于在押未決的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在刑事問題沒有判決之前,對離婚問題一般暫不處理。
三、勞改犯、勞教分子、在押未決犯、留場就業人員和自流人員的其他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一般也可以參照上述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批復的精神,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