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出具涉外證明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出具涉外證明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出具涉外證明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關于出具涉外證明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的通知
1973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外事部門、中國紅十字會:
關于出具涉外證明問題,過去曾有明文規定,統一由法院(或公證處)辦理。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只能向法院提供情況,不得出具證明。但據有關方面反映,最近不斷發現黑龍江、吉林、廣東等地有些要求出境定居或探親的外僑(特別是日僑)和華僑、僑眷,從他們所在工廠、學校、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派出所等基層單位取得蓋有公章的各種證明,寄往國外或外國駐華使館。有的基層單位還直接向外國政府發函索要調查材料。這些隨便索要和出具涉外證明的現象,對外將會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響,同時也給敵特和壞人提供偽造證件的方便條件。
為了防止此類事情的繼續發生,現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復關于今后辦理僑務各種證明問題》和1964年9月23日《關于嚴格涉外公證手續的通知》重新印發給你們,今后請嚴格按照這兩個文件的規定精神執行。這兩個文件可轉發到縣以上的法院、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此精神可傳達到有外僑和華僑、僑眷的工廠、學校、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派出所等基層單位的領導干部及掌管公章的人員。同時各地負責外僑管理的機構,應向外僑進行有關這一問題的教育,明確說明外僑在向外國駐華使館提供證明手續,需要中國方面出具時,應由我法院(或公證處)公證后方為有效。對批準出境的華僑和僑眷,在發給出境通行證時應告訴他們,國內有關單位發給的結婚、離婚、出生、死亡、經歷、學歷等證明,需經當地人民法院(或公證處)予以公證,才能在國外生效。辦理涉外公證業務較少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應指定若干縣、市、人民法院負責辦理此項業務,并通知所屬的單位。各地有關機關對申請辦理涉外證明的我國公民也應按此精神進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