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貿部、財政部、公安部、商業部、總參謀部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指示(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外貿部、財政部、公安部、商業部、總參謀部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指示(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 外貿部 財政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外貿部、財政部、公安部、商業部、總參謀部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指示(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外貿部、財政部、公安部、商業部、總參謀部關于在反走私斗爭中加強聯系配合的指示(節錄)
1974年4月10日,最高法院、外貿部、財政部、公安部、商業部、總參謀部
(二)走私案件的處理
各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及有關走私物品,在設有海關的地方,交由海關處理。在未設海關的地方,交由縣市一級稅務局依據《暫行海關法》和國務院一九五八年六月二日批準的《處理走私案件十項原則》進行處理。(邊遠地區,一般案件也可由縣市稅務局授權所屬稅務所進行處理)其他部門均無權處理。
內地市場非法倒賣外貨的案件,有關外貨是走私進口的、外國駐華機構及外籍人員私自出售免稅進口的和私自出售經海關特許免稅、減稅進口而無權出售的(如禮品、過境旅客或者入境短期旅客所帶必須復運出境的物品),應作為走私,由海關或稅務部門依法處理;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來源的)統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違反市場管理的規定處理。
凡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為掩護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對人犯進行起訴時,由公安機關將人犯和全部臟證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處。法院定案后,應將非構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關或稅務部門處理。海關、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獲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的,應按現行規定由公安部門逮捕和起訴,由法院依法判處。依法科處罰金或追繳價款的走私案件,受處分人有能力交付而抗延不交的,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決追繳。
海關、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私中查獲的政治性案件和發現可疑政治線索,應及時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海關和稅務部門沒收應予變價的走私物品,必須嚴格按照《海關處理沒收物品辦法》的規定,交由指定的國營公司收購,國營公司不收購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嚴禁“開后門”擅自變賣或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