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決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采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新華社北京10月31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