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室關于出具汽車駕駛員工作證明等問題的復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室關于出具汽車駕駛員工作證明等問題的復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室關于出具汽車駕駛員工作證明等問題的復函(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室關于出具汽車駕駛員工作證明等問題的復函(節錄)
1974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辦公室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辦研字〔1974〕第17號報告收悉。
關于出具汽車駕駛員工作證明問題,根據公安部1959年6月6日《對攜帶我國機關、團體等單位所發證件、證章出境的處理辦法》中,關于各單位發給個人不再收繳的各種證件、證章,如畢業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等,準予攜帶出境的規定,今后應向申請人講明,可持原執照出境,不必辦理公證手續。如果申請人要求辦理公證的,可以辦理證明駕駛執照上印鑒屬實的證明書。
關于工作證明中書是否寫明技術級別的問題,同意你們意見:“可不寫明”。
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出具駕駛員工作證明及駕駛證能否攜帶出國的請示報告 法辦研字〔1974〕第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僑務處、交通部門來辦理已經批準出國和退職手續的駕駛員的工作證明,并要求具體寫明駕駛員、駕駛技術級別等內容。另外,申請公證人要求將發給其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攜帶出國,以作為職業證明。
我們的意見是:
一、關于出具駕駛員的工作證明,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室1974年7月6日(74)法辦司字第17號的通知給予辦理,在公證文件中可寫明某人系駕駛員,至于駕駛技術級別,因國內外情況不一,故可不寫明為宜。
今后,辦理類似性質問題的公證手續,如要求公證為“教授”、“講師”、“工程師”、“技術員”等,我們擬在公證文件中寫明某人系“教授”、“講師”、“工程師”、“技術員”等,而不具體寫明級別,如“一級教授”、“二級教授”等。
二、關于攜帶駕駛證出國的問題,原不屬于公證范圍,但申請公證人提出若不在文中寫明技術級別,就要將駕駛證帶出國外,以作為職業的證明,并要求給予答復。我們認為發給其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系在國內使用,且每年機動車駕駛員要實行總審一次,未參加年度總審的駕駛員,其駕駛證就自然失效;關于職業證明的問題,已在工作證明中解決了。故不同意其將駕駛證攜帶出國。我們擬將此意見轉告有關部門,請他們做好申請出國人的工作。
因我們過去沒有辦理過類似公證手續,所提意見很無把握,特此報告。
又因申請公證人急于出國,要求盡快給予辦理公證手續,請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批示。
197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