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仍留在原單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是否計算工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仍留在原單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是否計算工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勞動總局
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仍留在原單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是否計算工齡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勞動總局關于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仍留在原單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緩刑期間是否計算工齡問題的批復
197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勞動總局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法〔1978〕22號關于判處徒刑緩刑其緩刑期間可否計算工齡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報告收悉。經我們研究,答復如下:
按照我國有關的政策法令的規定和司法工作實踐,有期徒刑緩刑只適用于人民群眾中犯普通刑事罪、情節不太嚴重、認罪態度較好、處刑較輕、宣告緩刑后放在社會上沒有什么危險、群眾又沒有意見的被告人。緩刑本身不是一種刑罰,而是對被判刑人的一種考驗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限內,未再犯罪,緩刑期滿,原判的徒刑就不再執行。國務院1956年12月對前司法部《關于機關干部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在原機關工作的工資問題的請示》的批復中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剝奪政治權利,是可以敘職的。”據此,我們意見,人民群眾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沒有剝奪政治權利、仍在原工作單位留用敘職的,在緩刑期間,可以計算工齡。